案例一:簡某,某市地方稅務局副巡視員,黨員。簡某偶然結識該市某賓館法人殷某并與之交往。殷某告知簡某在其所在稅務管轄區域內經營賓館和餐飲等行業,每年繳稅金額較大。2016年中秋節期間,殷某贈送簡某1萬元購物卡及所經營賓館的價值1萬元健身卡。此間和此后,殷某未談及任何請簡某幫忙的訴求。
案例二:孫某,某省煤礦安全監察局副局長,黨員。在一次聚會上,孫某結識了當地煤礦企業老板趙某。2017年3月,孫某母親生病住院,趙某帶高檔禮品前來看望,并給孫某送出4萬元紅包。幾番推辭后孫某收下。其間和此后,趙某未談及任何請孫某幫忙的訴求。
案例三:林某,某市委組織部部長。張某是該市委組織部某處副處長,張某多次向林某表示任副處長時間較長,希望能夠再“進步一下”,林某對此未表明態度。2017年春節至2017年3月期間,張某多次到林某家中拜訪,先后送給林某5000元購物卡、蘋果手機一部。案發時,張某謀求職務晉升的目的并未實現。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三人的行為均構成《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禮金、消費卡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簡某的行為構成“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禮金、消費卡行為”,孫某和林某的行為,則應按受賄行為論處。
簡某、孫某、林某行為性質不同,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
案例一中簡某行為違犯黨的廉潔紀律
違規收受禮品、禮金、消費卡行為與受賄行為的重要區別是,對方沒有具體請托事項,行為人僅是在日常交往過程中收受了對方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禮金、消費卡,同時行為人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對方謀取利益。
案例一中,簡某收受殷某贈送的1萬元購物卡及1萬元健身卡。在該過程中,簡某沒有承諾為請托人辦理具體請托事項,也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殷某謀取利益,不構成受賄行為。但是,簡某在黨紀明令禁止的情況下,多次收受與其有監管制約關系的企業法人所送的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禮金、消費卡,違反了《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三條“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禮金、消費卡等”規定,違犯了廉潔紀律。
此外,簡某接受、持有殷某贈送的價值1萬元的高檔健身卡,構成《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七條關于違規取得、持有、實際使用消費卡的相關行為,應當合并處理。
案例二中孫某的行為涉嫌受賄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p>
案例二中孫某作為煤礦安全監察局副局長,收受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煤礦老板趙某的財物4萬元,雖然未利用職權為趙某謀利,但是其收受財物金額超過3萬元,已構成受賄犯罪,應當按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紀法銜接條款處理。
案例三中林某行為屬于受賄行為,雖不涉及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
《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一)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三)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p>
案例三中,林某明知張某有具體的請托事項,仍收受張某財物,構成受賄行為。雖然其收受的財物未超過3萬元,不構成受賄犯罪,但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屬于“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涉及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情形,應當根據紀法銜接條款處理。
需要注意的是,在年節假日期間多次收受財物,最后利用職務便利為對方謀利的,則應將所有錢款計算為受賄款。
準確認定和處理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禮金、消費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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